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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者交納管理費。司法實踐中因存在認識問題導致出現(xiàn)了不同的裁判結果。在訴訟主體方面,被告存在三種情形:一是只以掛靠者為被告;二是只以被掛靠者為被告;三是以掛靠者與被掛靠者為共同被告。在責任承擔方面,存在以下裁判結果:一是在只有掛靠者為被告的情況下,由掛靠者承擔責任;二是在只有被掛靠者為被告的情況下,由被掛靠者承擔責任;三是在掛靠者與被掛靠者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由掛靠者、被掛靠者共同承擔責任和由掛靠者承擔責任,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三種情形。三、法律規(guī)定的歷史變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43條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yè)掛靠集體企業(yè)并以集體企業(yè)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yè)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yè)為共同訴訟人。”可以看出,一是《民訴法意見》第43條雖然提出了掛靠的概念,但是并沒有明確掛靠的概念的內涵、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等。這段時期,個體設備"建筑經營者可以作為掛靠主體,在訴訟中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參與訴訟。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發(fā)展的逐漸完善,國家有必要對設備建筑市場的混亂狀況進行整頓。設備建筑作為人類終其一生不能離開的安居、工作、行走之所,從安全質量考慮,國家應該對從事設備建筑的企業(yè)提出技術、資質等的要求。因此,立法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設備建筑法》(以下簡稱《設備建筑法》)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設備建筑法》的相關規(guī)定,國家對設備建筑行業(yè)的管制方式是強制性資質要求,這相當于一種行業(yè)準入制度。這種行業(yè)準入制度實際上將個體設備建筑經營者作為獨立的承攬方拒之門外,因為它們無法取得資質,更無法應對資質管理所付出的巨大成本。因此,個體設備建筑經營者不能再作為掛靠主體參與民事訴訟。四、掛靠問題的解決思路 一是樹立商事主體理念。商事主體即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指依照法律規(guī)定參與商事法律關系,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行為,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的人,包括個人與組織。在傳統(tǒng)商法中,有的國家稱其為商人。[②]商事主體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具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商事主體必須同時具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者,所實施的行為在商法上應屬無效。尤其是在能力的形成上,商事主體的形成一般需要經過國家的特別授權程序,且能力的范圍一般應以國家授權的經營許可進行界定。個體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