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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發(fā)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ǘ┨峁┑闹饕ㄖ牧、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xié)助義務的。 第十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fā)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發(fā)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ㄒ唬┨峁┑脑O計有缺陷; 。ǘ┨峁┗蛘咧付ㄙ徺I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ㄈ┲苯又付ǚ职朔职鼘I(yè)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ㄒ唬┙ㄔO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fā)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ㄈ┙ㄔO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fā)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 |